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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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的认定

 

【基本案情】
 
       钟某与刘某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4日生育一 女。婚后购买的绿景雅苑18-12××室、悦诚花园36-1××室均登记在钟 某、刘某名下。

钟某与刘某于2018年5月14日至锡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因女方感情转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

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 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约定:(1)存款:双方名下存款各自支配。(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无锡

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恒大绿洲
二期(绿景雅苑)18-12××及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街道复地悦城花园36- 1××的两处房产所有权及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街道复地悦城

407号、408号地下车位均为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3)其他财

产: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首饰归男方所有。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及购买车位发生的债务由男方继续承

担。


 
       刘某为证明其是受到殴打、胁迫后订立离婚协议,向法庭提交了5 月14日1点27分的视频一份,证明钟某父亲对其撕扯头发的事实。2018 年5月14日的

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刘某诉称昨天晚上被人打伤头面部,之后感觉头痛头晕,无昏迷,无恶心呕吐。刘某提供2018年5月27日的报警记

录,刘某至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前夫逼刘某写下一张9万元的借条。在笔录的最后,刘某称两套房子的房产证上都有其名字,现已被逼得净身出户,离婚证

已办好,其不知道怎么办,但是9万元借条是不会认的。围绕上述证据钟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8年5 月14日凌晨12点半,其发现刘某与“老沈”的微信聊

天记录,发现刘某婚内出轨,1点多将刘某叫醒,质问“老沈”的情况,刘某见事情败露,就坐在地上不肯说,其父亲当时比较气愤就抓了刘某的头发,后被其

制止了,未对刘某进行殴打或者胁迫。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场,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单独和钟某、刘某谈话,离婚协议亦经过修改,是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当庭陈述离婚协议的签订过程为:5月14日凌晨,钟某看到了微信聊天记录就殴打她,钟某和他父亲说因为刘某婚内出轨,需净身出户。钟某还拍

了本案所涉视频发在刘某朋友圈里,影响其声誉。5月14 日,刘某与钟某、钟某父亲、小孩一起去了民政局,虽然其和民政局的
工作人员有过单独交流,因

当时很蒙,工作人员说什么,其都说好的。钟某负责离婚协议的修改,如果不签离婚协议,其怕被打,亦怕失去孩子。当天没有报警是因为担心钟某及钟某

的父亲,可能会因家暴被抓, 可能会失去工作。之后钟某的父亲到刘某工作的地方,当着孩子的面说各种辱骂的话语,其受不了才去报警。对于房产分割其

当时很蒙,其当时问房子能不能加孩子的名字,但是钟某说孩子小加不上去。所以刘某认为离婚协议是在及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
 

      钟某为证明刘某婚内出轨,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 刘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是与男性朋友开玩笑的。
 



【案件焦点】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某与刘

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恒大绿洲二期(绿景雅苑)18-12××及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街道复地悦城花园36-1××的两

处房产所有权均为男方所有,该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现钟某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刘某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某反诉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暴力的情形,本院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暴力

的情形,从而导致刘某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钟某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绿景雅苑18-12××室房屋、梁溪区悦诚花园36-1××室房屋过户登记至钟某名下;
 
      二、驳回刘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刘某以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暴力胁迫为由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是钟某对刘某进行暴力胁

迫后签订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前刘某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有单独交流,在此情况下钟某无法暴力胁迫刘某

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刘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离婚协议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夫

妻感情、家庭儿女等因素的介入,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放弃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事后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反悔,如
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胁迫行为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解

释,即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 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由此可见,民事上的胁

迫构成要件包括(一)须有胁迫的故意,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之意思,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之故意;(二)须有胁迫的行为,即加害

威胁被胁迫 人;(三)胁迫的程度足以达到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 为;(四)该胁迫行为与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是钟某对刘某进行暴力胁迫后签订。
 

      一、本案中钟某发现刘某与异性暧昧的聊天记录,怀疑刘某出轨, 在此情形下,钟某父亲撕扯了刘某头发,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刘

某受到暴力胁迫,亦不能证明该行为足以达到使刘某违背真实意思的程度。刘某另举证了其本人的报警笔录,该报警笔录中刘某主要陈述钟某逼其写下一张

9万元借条的事实。在笔录的最后,刘某称“两套房子的房产证上都有其名字,现已被逼得净身出户,离婚证已办好,其不知道怎么办,但是9万元借条是不

会认的”。该报警记录是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两周才发生的,刘某陈述报警的原因是“钟某的父亲到刘某工作的地方,当着孩子的面说各种辱骂的话语,其

受不了才去报警”,该报警记录亦不能证明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胁迫。



      二、认定是否存在胁迫情形需考量签订离婚协议的客观环境、场 合、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具体行为表现。本案钟某、刘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本

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前刘某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有过单独交流,其间刘某并未向民政局工作人员反映自己受到暴力胁迫。且在民政局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

部分修改删除的情况,证明双方存在协商之过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胁迫。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王万钰 张洋
本文章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