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未成年养子女的抚养权作出合理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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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未成年养子女的抚养权作出合理安排的不予准许离婚

 
 

    【案件焦点】
 
      在人民法院对夫妻双方未经登记收养多年的未成年子女罗某甲的抚养、教育、生活无法径行裁判的情况下,难以保障未成年人罗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否

准许刘某的离婚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万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起诉离婚,罗某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刘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 许。收养应当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虽然罗某甲与刘某和罗某共同生活至今,但双方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双方与罗某甲

的收养关系尚不成立,对罗某甲的抚养权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刘某与罗某离婚。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诉讼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监护、抚养的安排等,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出发点与目

标。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双方对罗某甲的收养合法化或对其抚养关系作出妥善安排之前,不宜对双方婚姻关系予以解除,双方应继续安抚好罗

某甲的教育、生活及身心健康成长。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法官后语】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夫妻离婚诉讼过程中,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成长的,原则上不准予离婚。
 
      1. 离婚不影响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

       婚姻因离婚的法律行为而终止。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不仅直接涉及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而且关

系到子女和财产问题,对家庭和社会也会产生一定的影 响。所以,离婚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同时还涉及财产分割、子女的监护以及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家

庭成员的抚养等问题,在婚姻家庭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在夫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

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行

政职权。本案中,罗某、刘某夫妻于2007年7月7日抱养罗某甲至今依然未办理收养登记,因此,罗某、刘某与罗某甲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故人

民法院不宜对未依法登记的收养的子女直接判决由夫妻一方进行抚养。
 

       但是从2007年罗某甲实际由罗某与刘某进行抚养,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浓厚的亲情关系,且作为未成年人的罗某甲已脱离亲生父母的教 育、抚养,十

分依赖罗某、刘某进行学习和生活。如果夫妻双方欲解除婚姻关系,就必须对罗某甲作出妥善的安排,不宜由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径行作出判决。
 

       3. 夫妻感情破裂只是法院考量当事人是否离婚的一个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

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涉及家庭关系

变更、子女抚养及监护、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其中关于子女的抚养及监护纳入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表明法院在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时,须以

子女的抚养问题得到妥善安排为前提,并不仅仅将感情破裂作为唯一考虑的因素。如果当事人均拒绝抚养子女,法院并不能简单地依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

在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未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判决离婚。
 


       4. 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原则上不准予离婚
 
       夫妻离婚必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成长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

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 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血缘关系,是一种身

份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带来的权利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未成年子女因其年幼不能独立生活,在生活、学习等各方面均依赖父母。如果夫妻双

方离婚时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不予以保护,势必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与婚姻法中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出发点与目标不相符。在离婚诉讼过程

中,夫妻双方应当对子女的监护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抚养作出妥善安排。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2007年抱养罗某甲,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浓厚的

亲情关系,如果夫妻双方欲解除婚姻关系,就必须对罗某甲作出妥善的安排。
 


       从社会效果上分析。“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人人具有追求幸福的权利”是现代法律蕴含的法理,表明人在追求幸福生活权利的同时,

应当履行法定的义务。虽刘某与罗某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争吵,感情沟通方面存在不畅,存在影响夫妻感情和谐的
因素,致使刘某欲解除婚姻关系,争

取自己的幸福,其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是因当时刘某与罗某未生育子女而抱养罗某甲后致使罗某甲在各方面脱离亲生父母,在生活、学习上依赖刘某、罗

某,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那么罗某甲将处于无人抚养的状况,这与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背道而驰。另外,刘某、罗某在二审明确表示以各自的理

由不愿意抚养罗某甲,这不仅表明双方不履行抚养未成年人的义务,更是把责任推给了社会,其本质是在追求各自幸福的同时,抛弃了应履行的家庭义务,

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在法律、道德上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高
本文章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