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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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 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自然人住所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自《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 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 定。本条对上述规定有

所修改,主要包括:一是采用更为严谨规范 的概念,以民法观念中的“自然人”取代“公民”;二是顺应放宽户 口迁移政策的趋势,将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依据从

“户籍所在地的居 住地”改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三是与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措辞统一,以“居所”取代“居住地”。其 中,最应

注意的是,改变了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认定居所这一唯一标准。

       一、关于“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 居所为住所”的理解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每个人从事 民事活动、参与社会生活总是在一定的场所内,因这些场所可能各不 相同,故需要在

法律上确定自然人的住所。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 上具有重要意义。在民法领域,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宣 告死亡,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

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之准 据法的重要因素。此外,住所在《公司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法》《企业所得 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有重要意义。

       自《民法通则》实施后,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均以户籍所 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在早期人员流动不频繁、异地就业不多见的情 形下,这样规定

并无不妥。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异地就业居住情况 十分普遍,对大量流动人口而言,户籍所在地已不再是其生活和法律 关系的中心地。此时,若仍固守

将户籍所在地的居所认定为住所的标 准,则必然导致立法与实践脱节。实质上,我国在社会领域大力推进 户籍制度改革,积极推行居住证制度,亦是为了

缓解户籍制度无法适 应人口高频流动带来的弊端。2016年开始施行的《居住证暂行条例》 是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分水岭。该条例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

所在 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 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其他城市”,是指公民 常住户口所在

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 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

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 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合

理确定。“合法 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 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 宿

舍等。“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 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可申请办理 居住证。该条例第4

条规定,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 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 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

发日期。由上,居住证制度作 为一种针对流动人口的身份登记制度,已日益淡化户籍制度的身份登 记功能。为应对户籍制度这一重大变化,本条增加了 “其

他有效身份 登记”这一表述,户籍登记不再是确定自然人住所的唯一标准。

       但考虑到现行居住证制度的推行并不是要完全取消自然人的户 籍,户籍仍是大多数自然人与居所地长期稳定的联系;此外,婚姻、 继承、收养等纠纷

处理,仍与自然人户籍登记情况紧密相关。因此, 本条规定将户籍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确定住所的主要依据之一。

关于以“居所”取代“居住地”的立法措辞,一则用语更加准 确,此外也更符合国际法惯例。最早在立法层面规定居所的是2010 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

用法》,其在第11条和第12条关于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中,使用了 “居所地” 一词。随后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

释(一)》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中对居所地进行了细化解释。将之对比《民法通则意见》第 9条第1款“公民离开住

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可知,两者并无实质区别。
 
       二、关于“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的理解

       经常居住的场所通常可称为经常居所。司法实践中,对“经常”的判断一般依据的是时间标准。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

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住院治病的除外)。该条确立了认定“经常”的两个条件:一是最后 连续居住,这里的“最后”表明,只计算纠

纷时的连续居住,而不考虑在此之前有无连续居住情形;二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强调的是居住满1年,不能中断。因为只有持续的居住才有可能形成生活、

社交的中心,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当然,即便满足上述经常居所的客观要求,实务中仍应考虑一些主观因素:一是自然人在特定地点的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愿;二是自然人的居住行为

是否有定居的意图。具体而言,首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自然人居住在该地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身体抱恙或妨碍其行动的残疾、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

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其居住在该地并非出于其意愿,则即便其长期居住该地,一般也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自然人生活在该居所并非

为了日常生活,则也不宜认定该居所为经常居所。关于如何判断是否为了日常生活,一般应考察该自然人在该居所的居住时间长短以及该居所是否为其生

活、社交的中心。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 第15条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做特别处理,说明虽然 自然人客观上在某

地居住1年以上,但主观并无定居意图,则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地。

       对特定自然人而言,一旦经常居所地形成,则意味着该居所地成 为其日常生活、社交的中心。相应地,将该经常居所地视为住所,对该自然人产生的

法律效果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 所对自然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区别,故本条规定“经常居所与 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

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