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建设工程成本价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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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设工程成本价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10条也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国务院办公厅于201年10月31日发布的《关于

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要求,要防止片面追求低造价而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的降低,坚决禁止使用投标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投标人中标的行

为。由此可见,国家是严禁投标人以低于建设工程成本价格报价竞标并中标的,因为投标人低于成本价报价竞标,不仅是一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因为低于成本价投标,必然会产生偷工减料等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其危害是巨大的。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内,尽管招标投标行为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但建筑市场中许多资质等级低、竞争力相对差的施工企业为了适应市场的竞争,为

了求生存,往往或明或暗地与发包人签订低于建设工程成本价的施工合同,此种合同在司法实务中是否有效,如何处理此类合同,争议很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低于建设工程成本价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及相关行政法规均明确规定不得低于中标价中

标,不得低于成本价签订施工合同。招标投标活动虽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缔约活动,但以低于成本价投标及中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

性规定,该中标依法应属无效。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

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低于成本价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竞标并中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其审查及识别标准应当依据《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即确定

《招标投标法》第33条是否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而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看,《招标投标法》第33条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违反该规定的施工合同并不必

然无效。理由如下:一是《招标投标法》没有将投标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纳入中标无效的情形,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二是《招标投标

法》第33条的规定目的在于建立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程序的公正性,防止不正当恶意竞争。三是违反《招标投标法》33条的

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而民事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因为低于成本价中标签订施工合同的,容易导致建筑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破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程序,且会导致施工人为片面追求低造价而导致建

设工程质量降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招标投标法》执法检查中指出,对于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取缔,人民法院应当从

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市场秩序及维护建筑业健康发展的高度看待违反《招标投标法》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可见,司法实务中如果把视野局限在《合同法》

的范围内是不妥当的,其裁判效果也并不会很好。


       有人质疑,我们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逻辑上有瑕疵,第一种观点的论证是妥当的,且《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范从维护社会公共利

益的角度而言,似乎可以作为效力性管理规范来看待。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21条明确规定,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或者标底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可见,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角度来看,对于低于成本价投标中标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其中标依法认定无效中标是有依据且可行的。对于司法实践中低于成本价

中标签订施工合同的,可以依法移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中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进而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其施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