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驾驶公车肇事认定为职务侵权行为的司法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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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驾驶公车肇事认定为职务侵权行为的司法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日5时20分许,侯某兴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上班,从永中驶往瑶溪街道方向,途经瑶溪街道龙永路217号

前地段,碰撞同向前方行人吴某兰,造成吴某兰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兴未依法
取得驾驶证,但是夜间驾驶前照

灯失效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未及时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

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故侯某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吴某兰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行为,故吴某兰无事故责任。肇事无号牌(车架号:

LC981408-0×××) 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为龙湾行政执法局,侯某兴系龙湾行政执法局聘用的环卫工人。本次事故造成吴某兰九级、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共

计240300.4元。


 
吴某兰起诉请求判令侯某兴、龙湾行政执法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侯某兴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龙湾行政执法局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2.侯某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侯某兴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情形并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侯某兴要求由其用人单位龙

湾行政执法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涉案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虽属机动车范畴,但该类车辆在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故龙湾行政执法局作为车辆所有人

无须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龙湾行政执法局将车辆交给侯某兴使用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而三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已

超出普通车辆购买人的认知标准,龙湾区行政执法局将车辆交给侯某兴使用亦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中龙湾区行政执法局无需对吴某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并未投保,而侯某兴承担事
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侯某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兰各项损失共计240300.4元,扣除龙湾区行政执法局已经垫付的80000元(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可另行向侯某兴主张返还该80000

元),侯某兴实际还需要赔付160300.4元。判决如下:
 


一、侯某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某兰160300.4元; 二、驳回吴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侯某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 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除一般原则外,还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

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侯某兴驾驶单位清洁车上班途中,虽尚未开始正式清

扫工作,但根据本案特殊情况,仍应当视为在执行工作任务,理由如下:(一)侯某兴驾驶单位清洁车上下班的行为,系授权的工作延伸范畴。作为环卫工

人,其工作有特殊性,必须驾驶单位清洁车至固定公共场所工作。单位允许环卫工人驾驶清洁车从住所直接到清扫场所上下班,系工作特殊性所决定,属于

单位统一的安排。(二)环卫工人驾驶清洁车直接从住所到工作场所的行为,提高了工作效率,减轻了单位负担,用人单位系该行为的受益方。若不作此安

排,用人单位则必须根据环卫工人的不同出勤时间(出勤时间比普通上班时间早),安排人员在单位值勤,还必须提供固定场所停放车辆,无疑大大增加成

本支出。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为提高工作
效率,同意侯某兴驾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清洁车从工作地点直接上下 班,应当视为工作任务的延伸,属于执行工作

任务范畴。因此,龙湾行政执法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侯某兴的责任问题,因其系龙湾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

其责任并无规定,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但在对内关系上,龙湾行政执法局可以基于侯某兴的重大过失,另案主张内部追偿。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龙湾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某兰
160300.4元。
 




【法官后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工作人员上班途中驾驶公车肇

事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如何理解“因执行工作任务”成为该条适用的关键和难点。

 
1. “因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
 

现实生活中由于各行各业工作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用人单位授权方式灵活等客观情况,认定工作人员行为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分

析,而不能简单地以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来认定。工作
人员上班途中驾驶公车肇事是否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可以从行为是否与职务存在内在关联性、是否与

用人单位意志相关联、用人单位是否受益等因素综合判断。
 


(1) 是否与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通常情况下,工作人员行为的外在表象可以直接证明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有时可能不在工作地点、不在工作时间,但其行为与职

务存在内在密切关联性,系为了处理单位事务必需的先行行为,或者在实施必需的工作准备,或者其行为性质与内容符合单位工作目的等,也应确定为执行

职务行为。本案中,环卫工人驾驶清洁车(劳动工具)直接前往工作地点,系为了到达指定工作地点开展工 作,该行为与其职务存在内在关联性。
 


(2) 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同意或者默认的行为,是否与单位意志相关联在侵权法领域对于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实务中一

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若该超越职权行为系用人单位明确限制或明文禁止的行为, 如用人单位禁止公车私用,而员

工违反规定私自驾车肇事等,一般很难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若工作人员的行为虽然超越了职权范围,但其行为目的系为了执行职务,与单位意志相关联,

仍可视为执行职务行为。因此,行为与用人单位意志是否存在关联性,可作为判断职务行为的参考因素。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环卫工人驾驶清

洁车上班系单位授权行为,但用人单位对此并未反对,应视为其默许,并未超出用人单位授意范围之外。



(3) 用人单位是否从中受益
 
根据法理学上“补偿理论”中有关“受其利者受其害”的原则,雇佣他人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的人应公平地为在经营过程中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受益

者确实系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更公平合理。在本案中,环卫工人驾驶公车上班的行为使用人单位从中获益,比如:提高了工作效率,大大

节约了管理成本。用人单位作为该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对该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2. 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用人单位在履行侵权赔偿责任之后,若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该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有权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

偿。当然,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追偿系全部追偿或部分追偿,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结合双方的经济实力、具体行为实施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用

人单位是否存在监督管理过失等情况, 综合评判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内部责任比例。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宇 王蕾
本文章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