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护理依赖中护理期限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8日18时许,任某波驾驶黑B1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富
拉尔基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红岸大街路口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走到路口

中间向北右转弯的颜某龙相撞,造成颜某龙受伤之后 果。颜某龙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及黑龙江省第五医院继续治疗,后又转入哈尔滨星光医院及哈尔滨汲康药业进行康复治疗。以上共计住院治疗53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3363.71元。此事

故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任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 任。经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颜某龙的

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 用、残具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

定人颜某龙评定为壹级伤残。2.本次鉴定日可行治疗终结。3.支持误工期限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4.支持护理期限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贰人护理。5.支持营养

期限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6.支持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叁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不支持其他后续治疗及费用。7.支持普通

型轮椅壹辆,捌佰元/辆(用于被鉴定人被动移动)。8.颜某龙目前属植物状态,四肢肌力0-1级为完全护理依 赖,支持贰人护理终生。”任某波系受雇于中通

富区分公司,在该公司担任公交车司机。中通富区分公司是齐市中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任某波驾驶的黑B11×××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已将保险赔偿金42万元向颜某

龙支付完毕。中通富区分公司已为颜某龙支付医疗费66985.20元。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颜某龙护理费;2.颜某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波在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而且在发现对面方向有打着远光灯行驶的车辆

时,本应更尽谨慎注意义务,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但却未及时发现行人颜某龙站在其车的左前方,致使其来不及踩刹车,而直接撞上,其行车未确保安全,

违反交通法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颜某龙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行走过街设施,违反交通法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

也负有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任某波对于颜某龙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按80%责任

比例予以赔 偿。关于颜某龙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其中评残前护理费,根据法医鉴 定,护理期限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需贰人护理,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服务

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63651.18元。其中评残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即“完全护理依赖,贰人护理终

生”的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年55411.00元),并鉴于颜某龙伤残等级高,伤情严重的实际情况,先给付定残后

三年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应属合理,合理的部分应为332466.00元。颜某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由于中国财保齐市分公司已将保险

赔偿金420000元向颜某龙支付完毕,不再处理。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通富区分公司赔偿颜某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120急救费用、住宿费等合计1135594.22元;
 
二、齐市中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颜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颜某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先给付颜某龙定残后三年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因颜某龙现

在是植物人状态,三年后身体状况无法确定,且赔偿义务人齐市中通公司也需要一定的经营资金保证企业正常经营,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充分考虑各

方实际,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三年后颜某龙依据自身实际情况,可另行诉讼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为颜某龙现为植物人状态,给颜某

龙本人及其家属都造成精神伤害,现颜某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颜某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

际,本院予以调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2016)黑0206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2016)黑0206民初1334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通富区分公司赔偿颜某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 费、120急救费用、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65594.22元。
 



【法官后语】
 
在受害人为植物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不仅产生巨额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也必将成为一笔巨额的支出, 这类案件经过法医

学鉴定往往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护理终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

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

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一次性支持二十年的护理费用必然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1)如果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条件有限,一次性判决巨额赔

偿, 必然会导致其生产或生活陷入极其困难的境地;(2)因定残后的护理费未实际发生,属于期待利益,一次性判赔二十年,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不

久,如果出现受害人提前死亡或者受害人家属恶意诉讼发生, 因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已具有既判力,赔偿义务人无权要求返还,这就产生实质的不公平;


(3)判决一次性赔偿,也会加大执行的难度,从而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倾向于判决一次性赔偿,相比国外判决给付定期金的做法,我国这种一次性赔偿的判决更需要综合考虑多

方面因素,最后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护理费时,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定,必要时要征询赔偿

义务人的意见,若赔偿义务人愿意一次性赔偿的,可以判决一次性赔偿二十年的护理费用,若赔偿义务人不愿



意一次性赔偿,则不宜一次性判赔二十年的护理费用,而应从被侵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先支持实际发生

的或者一段护理期限的护理费用,并保留受害人的后续主张权。若受害人的年龄较小、生命特征稳定、身体状况良好、赔偿义务人资金充裕可以先判定十年

至二十年的护理费用;若受害人的年龄较 大、生命特征不稳定、身体状况不是很好、赔偿义务人经济困难可以酌定五到十年的护理费用;若受害人的年龄偏

大、生命特征不稳定、身体状况极差、赔偿义务人经济极其困难也可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判定或者判定五年以下的赔偿数额,同时赋予受害人后续利

益主张的权利。
 


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为55周岁,年龄偏大,同时其被法医学鉴定为一级伤残即“植物人”状态,完全护理依赖,在审理本案的过程 中,法官调查得知其

一直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特征,可见其生命特征极不稳定,同时作为赔偿义务人的齐市中通公司亦不愿意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二十年的护理费,承办法官考虑作

为提供公共服务的赔偿义务人亦需要资金进行经营周转,一次性判赔会使企业处于困境,故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生命特征的稳定性及赔偿义

务人的意愿及赔偿能力等方面的因素,酌定先支持定残后三年的护理费用,并保留受害人的后续利益主张权利,公正合理,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平衡

了赔偿义务人的权益,同时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周姗
上述内容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