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轮电动车非因所有人原因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不适用交强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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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轮电动车非因所有人原因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规则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储某芳驾驶白色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沿固始县陈淋子镇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前方是秦某荣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同向行

驶,均行至小杨闸头时,储某芳电动车的前轮与秦某荣电动车的后轮相撞致储某芳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时,储某芳车上仅其一人,秦某荣车上有秦某

荣,前面站着秦某荣孙女(二十个月大),后面坐着秦某荣之妻,怀里抱着吃奶的孩子。对于碰撞原因,储某芳述称因秦某荣孙女要买东西吃,秦某荣急向

左转弯造成的,储某芳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一人到庭后仅证明储某芳受伤后脸肿的事实,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没有证明,与证明内容不完全一致,另一

人没有到庭作证, 法院均不能直接全面采信;秦某荣述称其正常行驶,储某芳车速过快, 造成追尾,当时双方都没有报警,公安机关没有作事故责任认

定,该路段也没有监控设施。事故发生后,秦某荣将储某芳送到陈淋子镇卫生 院,并预交了500元住院押金,(由于票据由秦某荣保管,储某芳出院结算时

仍按医药费票据全额支付),当天由于陈淋子卫生院设施不全, 秦某荣方租车与储某芳一块到叶集区人民医院拍片子并预交595元拍片费用,后因所带现金

不够住院押金,双方在储某芳拍片后又回到陈淋子卫生院住院治疗,秦某荣买了住院所用的洗脸盆、租了被子,当天晚上秦某荣请储某芳的丈夫在小饭店吃

饭并带了一盒饺子到医院给储某芳 吃,此后秦某荣在陈淋子镇卫生院护理了4天,第五天,秦某荣离开陈淋子卫生院,对于秦某荣不再护理的原因,储某芳

庭审中述称因为秦某荣预交的住院押金用完了,陈淋子卫生院要求交款;秦某荣称,因为储某芳称是秦某荣撞的,而自己认为责任是储某芳追尾,储某芳全

责,双方发生矛盾后,自己才回家的。10月30日,储某芳因秦某荣不到卫生院护理及交费,到秦某荣家躺在床上不走(两家相距仅有二、三百米
远),经秦

某荣报警后,经派出所干警劝说后储某芳回到卫生院继续治疗至2017年11月11日,花去住院医疗费3275.4元,其间在2017年10月29 日到叶集区人民医院花

去检查费用427.7元,2017年12月15日,又到叶集区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641.25元、19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储某芳起诉要求秦某荣赔偿各

项损失18213.11元,在庭审后,经法院对双方在事故时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现场勘验,其中储某芳驾驶的白色速派奇牌电动车重184斤,秦某荣驾驶的

红色爱玛牌电动车重224斤。




 
 
【案件焦点】

在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某芳、秦某荣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储某芳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人没有到庭作证,一人当庭作证的内容仅是证人

证言的一部分,导致不能直接全面地采信,根据2012 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

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故储某芳、秦某荣双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均应作为机动车管理,本起交通事故中,结合储某芳

摔倒在地,秦某荣车没有摔倒,根据动势能转化的理论,应是储某芳的车动能不大,即储某芳的车速在事故时不应太高;秦某荣在事故后将储某芳扶起送到

陈淋子镇卫生院并交住院押金,又租车送到叶集区人民医院拍片并交费,买住院用的洗脸盆、租被子,当天晚上请储某芳丈夫吃饭,并在医院护理4天, 上

述事实说明秦某荣一方面同情心比较重(俗语心肠好),另一方面也说明秦某荣在事故发生时也认识到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秦某荣认为此次交通事故

储某芳应负全责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只要秦某荣负次要及以上责任, 其均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额

赔付(因其车辆未投交强险),所以暂不予对双方的事故责任作具体划分,先对储某芳诉请的合法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地的统计标准并结合

储某芳诉请作以下认定:① 医疗费:595+3275.4元+427.7元+641.25元+19元=4958.35元(其中秦某荣支付595元,秦某荣另垫付的500元未计入费用之

中,可由秦某荣持票据到卫生院结算);②营养费:21天(住院天数,下同)×2元/天(省内住院标准)=42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住院天数)

×30元/天(储某芳诉请)=630元;④护理费:21天×33857元/年÷365天/年=1947.94元(适用河南省服务业标准);⑤交通费酌定100元;⑥误工费:21天

×34941元/年÷365天/年=2010.3元(适用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 准),因储某芳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储某芳的两轮电动车的车损未

作鉴定,在审理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①②③项合计为6008.35元,④⑤⑥项合计4058.24元,均没有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全由秦某荣负担,秦某荣已

开支的595元及自行护理4天×33857 元/年÷365天/年=371.04元可从中扣除,为减少矛盾,本院不再对双方的责任作出具体的划分。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秦某荣赔偿储某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00.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秦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荣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规

定,认为秦某荣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只要承担次要责任以上,其均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额赔付,属于法律适用不当。鉴于我国目前在电动车

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

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报警,没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推定秦某荣、储某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

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误工费适用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系适用错误,本院在损失计算中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责任划分上适用法律不当。秦某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储某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储某芳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45.88元÷2=4672.94元;
 
三、驳回秦某荣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道路交通作为主要运输方式之一,在国民经济和人民日常生产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良好的交通秩序对保障这一人流、物流“血管”的畅通

必不可少。电动车为促进这一交通系统进一步发展注入了新的“血液”, 但由于安全意识的缺乏和管理方面的疏漏,电动车违章驾驶所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发,

关于电动车的管理应当引起重视。
 
1. 无法投保交强险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关于符合机动车标准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应先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限

额内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认定为机动车,那么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本案一审判决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机动车认定标准,双方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属机动车, 但根据我国现行的

电动车登记、管理、交强险的承保现状,保险企业并不对电动车办理交强险,秦某荣作为车辆所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这并非秦某荣主观意愿导致,所以不

能按交强险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属于投保义务人可控范

围,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
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两轮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车辆所有人

不能通过自力行为获得交强险的社
会保障,若让其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第二,我国对机动车实行交强险制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先通过交强险进行赔偿不但减少了纠纷的发生,简化了赔偿程序,也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

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的救济性和社会保障性, 对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正当秩序、提高事故处理效率起到重要的作用。由于电动车并

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 公安机关也未建立电动车统一的注册登记目录,无法对电动车实施正常的挂牌和发证管理措施,由于欠缺这一管理措

施,电动车在办理登记和保险手续方面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电动车所有人即使有正常登记和投保的意愿也无法实现。但这种情形是社会管理

体制的问 题,将该社会管理责任归咎于电动车一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是对车辆所有人的苛求。
 


2. 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报警,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推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从而判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

于本案事故的原因,二审法院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复原当时场景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 储某芳的车辆在后,秦某荣的车辆在前,储某

芳本人及车辆有损伤,秦某荣人、车均没有损害,至少能够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储某芳驾车与秦某荣距离过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

机动车,

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故应认定储某芳对

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秦某荣骑电动车驮带一个成人、两个幼儿,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增加了上路行驶的危险性,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双

方的过错程度,推定其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 阮江帆
上述内容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