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对外进行的担保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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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对外进行的担保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

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

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释 义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将公司的财产置于一种十分不确定的状态,属于重大经营活动和重要民事行为,具有较大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

险。如果投资和担保不当,将会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对这类行为,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进行合理判断,慎重对待,然后做出决策。

       为了引导公司对这类重大行为做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避免风险,本条第1款、第2款做了两方面的规定:(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

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权力机构或主要议事机构做出决议。其一般原则是: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股东

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数额不大的,为

了保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当然,公司也可以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全部授予董事会,但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

特别规定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每

一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有这类规定的,公司机关在做出决议或在具体进行此类活动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除非修改公司章程。

本条所称“决议”包括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规定采用的决议方式。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当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做出决议时,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表决。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

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案 例

       2007年2月13日,被告娄国豪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阊门支行(以下简称“阊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阊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13万元,用于

购买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开发的丽晶新河小区8幢9层9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年

利率为5.814%,娄国豪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抵押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或者原告阊门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他

项权证之前,由德鑫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德鑫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发放贷款

后,被告娄国豪因犯有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娄国

豪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查明,被告德鑫公司与原告阊门支行之间存在长期银企按揭合作关系。被告娄国豪在

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履行期间一直担任德鑫公司总经理职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娄国豪为德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德

鑫公司为被告进行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原告阊门支行也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德鑫公司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并且原告

在放款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判决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解除原告与娄国豪之间的借款合同,德鑫公司对娄国豪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公司对外作出担保乃是公司的重大决定,很可能影响到未来一定时期内公司的日常运营,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务做法都倾向于谨慎对外担保。尤其

是公司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的情况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本身就与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如果法律允许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外提供担保,

则可能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风险之中,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也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要求,任何公司都应该遵守。本

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娄国豪是德鑫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因此,德鑫公司在向其提供担保时应经德鑫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然而德鑫公司并未履行相应

的程序。法院在确认担保无效的情况下,认定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这正是遵循了《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实践一再表明,交易时应当重视交易对

象的资信状况和债务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在担保人是公司的情况下,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对外担保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