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银行卡后又通过挂失补卡将卡内钱取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2020-10-02 05:18

出卖银行卡后又通过挂失补卡将卡内钱取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6日,贾某国告知被告人贾某涛办理银行卡可以赚钱并让贾某涛办理银行卡,贾某涛遂到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交道口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与一个U盾等后交给贾某国。同年9月,贾某国与购买银行卡的人员联系,约定以700元价格将上述银行卡、U盾等卖给购买银行卡的人员,后贾某国将上述银行卡、U盾等邮寄给购买银行卡的人员。
 
2018年9月4日,自称是平顶山市消防队后勤科长王某的人与孙某电话联系称欲向孙某采购电子屏,又于同月6日与孙某电话联系称让孙某帮忙订购鞋柜,并让孙某与陈经理电话联系鞋柜的相关订购事宜。后孙某按照陈经理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贾某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62800元。

2018年9月6日,购买被告人贾某涛银行卡的人员未依约向被告人贾某国支付700元购卡费,贾某国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发现该卡内有钱, 遂指使贾某涛到银行办理补卡手续,并将该卡内32807.99元取出,后贾某国分赃22800元,贾某涛分赃10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贾某国称其卡号为6221××××6361的银行卡上有8000元赃款,并表示愿意用该款退赃,后公安机关将该卡内的8082.02元冻结,被告人贾某涛家属向本院履行款户缴纳10000元用于退赃,孙某对贾某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贾某涛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贾某国、贾某涛的行为如何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国、贾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及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贾某国、贾某涛将银行卡出卖给他人后,明知该卡内钱款系他人所有,以挂失后补卡的方式,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走该卡内他人的32807.99元,占为己有,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秘密转移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对该意见、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贾某国、贾某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 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某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涛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

涛的辩护人提出贾某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涛与贾某国各自分工,积极实施,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贾某涛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案情已对贾某国、贾某涛从轻处罚,贾某国辩护人提出对贾某国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贾某涛辩护人提出对贾某涛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贾某国、贾某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二、被告人贾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贾某国、贾某涛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32807.99 元。
 
【法官后语】
 
本案对于被告人贾某国、贾某涛的行为构成何罪,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购买银行卡的人买卡目的不单纯,是用于违法犯罪使用,仍办理银行卡后将银行卡出卖给他人, 客观上使诈骗的犯罪分子用该银行卡转移赃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挂失并补办银行卡后将卡内钱款取出的行为是另起犯意,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出卖银行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银行卡是贾某涛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其亦随时可以挂失并补办该银行卡,银行卡的所有权仍属于贾某涛,其对卡内财物可享有支配权,故二被告人挂失并补办银行卡后将卡内钱款取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出卖银行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银行卡是贾某涛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其随时可以挂失、补办,但卡内钱的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移转,二被告人明知卡内钱是他人所有,仍将卡内钱取出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被告人表示其不清楚买卡人购买银行卡的用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该卡是供犯罪分子使用,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其他法律的实施都需要刑法的保 障,是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制违法行为、不能起到效果时,才能适用刑法作出处罚,即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一旦行为人被判处刑罚,对其及其家人的影响是不可磨灭、难以逆转的。审判人员应树立正确法治理念,避免矫枉过正,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本案中的被告人出售1张银行卡的行为虽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作案工具,具有违法性,但主观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次,我国个人存款账户施行实名制,办理银行卡需要实名认证, 即银行卡申领人具有支配、使用卡内资金、挂失、注销银行卡等权利, 系银行卡的权利所有人。本案二被告人将其办理的银行卡卖给他人,虽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已将该银行卡的实际支配、控制权让与买卡人,卡内的资金及资金往来流向均不受其控制、保管,卡内钱款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不属于其所有,亦非其代为保管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一般是指合法财物的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 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即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 动,而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银行卡内钱款是他人财产,以挂失后补卡的方式,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走该卡内钱款,占为己有。其将卡内钱取出的行为虽客观致使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予以转移,但并非帮助行为,而系占有该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以秘密转移的方式占有他人财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贾某国、贾某涛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徐慈航
上述内容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