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时间短也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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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时间短也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陆入某组织卖淫女邢燕某、胡远某、罗祥某三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如意酒店、百花村国际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其间,被告人要求

邢燕某、胡远某、罗祥某分别在上述酒店开好房间, 被告人则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的方式联系嫖客,并通过规定卖淫时 间、卖淫内容、卖淫价格、确定

卖淫分成等方式控制和管理三名卖淫人员实施有组织的卖淫活动。2017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百花村国际酒店将涉嫌卖淫的三名卖淫女抓获,根据线索于

2017年6月5日将被告人抓 获。



 
【案件焦点】
 
对组织卖淫时间较短,尚未形成一定规模的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入某采用纠集的手段,控制、管理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

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未采取纠集手段,没有组织、管理、控制卖

淫女,系介绍卖淫而非组织卖淫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在本案中,被告人经过前期的摸底和策划,将原本身处不同省份的三名卖淫女纠集到本市,将分散

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管理, 具有纠集性质。在案三名卖淫女的证言清晰、稳定,有关卖淫场所的选择、卖淫内容、嫖资价格及分成比例的确定均明确系被告

人规定,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细节方面完全吻合,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对三名卖淫女的卖淫行为

进行管理和控制。三名卖淫女虽然以不同的时间和方式来到本市,但到本市后即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到指定酒店开房,按被告人确定的卖淫内容实施卖淫活

动,形成稳定的卖淫团伙,继而按被告人确定的分成比例与被告人分成。被告人负责协调、确定卖淫场所,规定卖淫的内容、嫖资标准及分成比例,对卖淫

女的卖淫行为进行统一管理,具有组织、管理和控制性质。被告人陆入某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

果,从中牟取暴利,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单纯的介绍卖淫罪,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组织卖淫罪的相关规定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

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入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别,对于组织卖淫时间较短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组织卖淫罪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组织、

管理、控制。介绍卖淫主要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的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俗称“拉皮条”,对卖淫者不存在管理和控制属性。

本案中,被告人经过前期的摸底和策 划,将原本身处不同省份的三名卖淫女纠集到本市,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管理,具有纠集性质。三名卖淫女虽然

以不同的时间和方式来到本市,但到本市后即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到指定酒店开房,按被告人确定的卖淫内容、价格实施卖淫活动,形成稳定的卖淫团伙,继

而按被告人确定的分成比例与被告人分成。被告人负责协调、确定卖淫场所,规定卖淫的内容、嫖资标准及分成比例,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进行统一管理,

具有组织、管理和控制性质。虽然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被公安机关及时打击,但其性质仍然属于组织卖淫而非介绍卖淫。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王振国
上述内容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