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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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婚的禁止性条件的规定。具有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人禁止结婚。

    【条文理解】


      血亲主要是指源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又称自然血亲。自然血亲基于出生而发生。从己身开始计算,父母、祖父母、外 祖父母、曾祖父

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都属于直系血亲,均 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血亲还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拟制血亲是指虽 然没有血缘关系,但因为其符合

一定的条件,法律给予其与自然血亲 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 继子女之间就是拟制血亲。①拟制血亲也是直系

血亲,亦属于禁止结 婚的范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则包括:一是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 妹,包括同胞的兄弟姐妹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二是

不 同辈的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之间;三是 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辈份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 舅表兄弟姐

妹、姨表兄弟姐妹。

      我国古代早已限制近亲结婚,如《左传》指出,“男女同姓,其 生不蕃”,认为同姓通婚将影响种族的繁衍和后代的素质。我国自西周以来即实行“同姓不

婚”原则,但同姓不婚多有不禁,直至唐代遁 古制,对同姓婚予以禁止,依唐律,同姓为婚者徒二年,同姓又同宗 者以奸罪论。明、清律则规定:凡同姓为

婚者各杖六十、离异。但上 古时期的姓和后世不同,上古时代,同姓必同宗,后世则同姓不一定 有血统关系,故清末《大清现行刑律》删除该规定,将禁止同

姓结婚 改为禁止同宗结婚。世界许多国家亦都限制具有一定范围内亲属关 系的自然人结婚。如《日本民法》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瑞士民法

典》禁止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之间,全血缘或半血缘 的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伯、叔、舅、姨父、姑父与侄女、外甥女之 间,伯母、叔母、舅母、姑、

姨与侄子、外甥之间结婚。

      禁止血亲结婚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基于优生优育上的 考虑,二是基于传统伦理道德的和亲属秩序的维护。一方面,从遗传学上来讲,父母亲

通常会将遗传物质传给下一代,血缘过近的亲属间结婚所生的子女遗传病发生率远远高于非近亲结婚所生的子女,容易将父母双方的生理上、精神上的疾病

和缺陷遗传给子女后代。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有利于防止所生育子女罹患遗传病、出现畸形 等,减轻了婚姻家庭的负担并提高婚姻家庭的幸福

感。另一方面,从维护传统伦理道德和亲属秩序的角度出发,近亲结婚通常不为民间习 俗和伦理秩序所接受。在极度重视长幼有序,主张尊亲序列传统的

中华民族,直系血亲之间结婚严重违反人伦,无法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拟制直系血亲之间通婚会引起亲属关系的混乱,亦难以为社会大众所 接受。

      当代世界一般通过“亲等”计算方法来计算亲属亲疏远近。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即一世代为一亲等,亲等数越多,关系 越远,亲等数越少,

关系越近。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主要有罗 马法和寺院法。①本条规定的血亲计算方法类似罗马法的计算法,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简单换算。

①考虑到我国的血亲计算方法已 为普通大众所熟悉,采用其他亲等计算方法反而容易引起混乱,因此,本次民法典编纂沿袭婚姻法关于以“代”为计算亲属亲

疏远近的 单位的规定,没有采用“亲等”的计算方法。本条规定中的直系血亲 具体计算方法为:本人算一代,往上父母即为二代,再往上祖父母、 外祖父母

即为三代;本人为一代,往下子女为二代,再往下孙子、孙 女则为三代。旁系血亲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 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

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 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数目不相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 数。如自己的亲兄弟姐妹和自己同源于父

母亲,则以父母亲为一代, 自己与兄弟姐妹为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而自己与姐姐或者妹妹的孩 子,即自己的侄子或者侄女之间,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

亲。

      本次民法典编纂承袭2001年《婚姻法》关于禁婚亲属的规定, 但删除了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主要基于以 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最早将患有不应 结婚之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的条件始于1950年《婚姻法》。当时《婚 姻法》第5条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

生性行为者”与“患花柳病或 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则修改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

患其 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由于2001年《婚姻 法》修改时,我国麻风病基本已经绝迹;且在立法过程中,大部分人 认为随着科学

技术的发展,当时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已经有治 愈方法,同时又会发现许多新的不宜结婚的病种,因此婚姻法不要明 确具体哪种疾病不宜结婚,故

2001年《婚姻法》仅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并未就哪些疾病属于禁止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基于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

婚姻自主权,尊重当 事人的自由意志。虽然某些遗传性疾病容易遗传给下一代,但每个人的身体情况不同,遗传的概率也会不同;并且,试管婴儿技术越

来越 成熟便捷,因生育而后代出现父辈遗传病的概率越来越小,因此,不 能实行“一刀切”的政策,直接以患病为由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况 且,现代社会

中越来越多的夫妻并不生育小孩,在这种情况下禁止患 有遗传病的一方结婚更没有群众基础。三是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 与医疗卫生水平提高的变化,

许多疾病已经能够治愈或有效抑制,只 要做好适当的隔离或者预防措施,就能够避免传染的扩大或者疾病的 恶化。传统的婚姻虽然负担了繁衍人类后代的

社会职能,但现代婚姻 家庭并不只有生育后代这一唯一的价值,婚姻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 依相伴、互相扶持,共同走完这一生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

若婚姻 双方对疾病明知并且自愿结婚共同生活的,仅因患有某类疾病即禁止 其结婚,限制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无合理充分的说服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姑表亲婚姻的效力问题
 
     我国传统文化上存在表兄弟姐妹结婚、亲上加亲的说法,因此, 尽管我国历史上曾有禁止同姓结婚(如堂兄弟姐妹),但异姓结婚, 如表兄弟姐妹结婚是

比较常见的。1950年《婚姻法》并未明确禁止表 兄弟姐妹之间通婚,而是规定了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 从习惯。因此,当时社会上仍存在表

兄弟姐妹结婚的现象。1980年 《婚姻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将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明确规定为禁 止结婚的范围,2001年《婚姻法》亦沿袭这一规定。至

今该规定已适 用四十余年,在民众中亦得到广泛认可,表兄弟姐妹结婚的情形已少 见。因表兄弟姐妹之间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民法典》规定 的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畴,违反该规定结婚的,婚姻无效。但是, 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1981年1月1日之前结婚的当事 人之间存在表兄弟姐妹关

系的,由于1981年以前我国婚姻法规定五代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当时 在其地方表兄弟姐妹之间结婚属于民间习

惯,则根据“法不溯及既 往”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认定其婚姻无效。

       二、 拟制直系血亲之间的婚姻效力问题

       拟制直系血亲也是直系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 子女之间同样属于本条规定禁止结婚的范围。根据《民法典》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

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养父母与养子女 之间收养关系成立而当然消灭。但是,应当注意,此处消除的是养子 女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但养子女与亲生父 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因出生而形成的直系血亲关系并不会因此发生变 化。因直系血亲之间结婚容易引起疾病、生理缺陷

的遗传,养子女与 其亲生父母以及其他直系血亲在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并不会因收养关 系的成立而切断,遗传率和发病率也不会因此降低。故在收养关系

成立后,养子女与其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 血亲之间,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根据《民法典》规定,收养关系 解除后,养子

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拟制血亲 关系终止后,法律并未对养子女

和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是否处 于禁婚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养子女与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 间并无血缘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法律上的关

系亦消除,若其结婚 不会带来生育学上的问题,亦不会导致亲属关系的混乱,且根据私法 上“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法律并未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

仍不得结婚,故在收养关系终止之后,养子女与原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 之间不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

       三、 拟制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效力问题

       拟制旁系血亲是否属于禁婚范围,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从优生学 上来看,拟制労系血亲没有血缘关系,不会增加疾病或者生理缺陷
的遗传概率。从社会

伦理道德上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关系建立在收养 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在收养关系成立前并无任何关系;收养关系成立 后,虽然成为拟制旁系血亲,但如与

继父母带来的无血缘关系的兄弟 姐妹结婚并不违背传统的家庭伦理关系,为普通大众所接受,亦可保 障公民的婚姻自由。

 
      四、其他亲属关系间婚姻的效力问题

      直系姻亲之间,如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媳妇,旁系姻亲之间,如 男方丧偶或离婚后与小姨子、女方丧偶或离婚后与小叔子,是否属 于禁止结婚的范

围。对于以上情形,法律并未予以规定。根据私法上 “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直系姻亲之间、旁系姻亲之间不属于禁婚范畴,双方当事人满足结婚要

件的,可以结婚。已经结婚的,人民法院不应否认其婚姻效力。但从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和伦理上来 讲,直系姻亲之间结婚易引起亲属关系的混乱,在伦

理秩序上往往难 以为民众所接受,①故并不倡导具有此类关系的公民结婚。相对来说, 旁系姻亲之间的婚姻,稍易于为民众所接受,虽不提倡,但从尊重当

事人的结婚自主权出发,不宜过多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