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否认存在项目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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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否认存在项目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案件焦点】
 
        2014年9月10日,黄某华向鑫岚祥经营部出具《欠款协议》载明:“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金牛区鑫岚祥建材经营部钢材款790000元(所有单据

对清)。10月中付20万元,11月到1月付50万元左右,今年付百分之八十。欠款人:黄某华,2014.9.10”。在该份欠款协议上,西南建司加盖“广东西南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印章确认,黄某华签字并捺印确认。
 

        西南建司账户于2013年4月27日向鑫岚祥经营部支付材料费300000 元,2013年8月28日向鑫岚祥经营部支付钢材款40000元,2013年9月25 日向鑫岚

祥经营部支付钢材款2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向鑫岚祥经营部支付锦江工地钢材款200000元。庭审中,鑫岚祥经营部自认签订《欠款协议》后第三方公

司代西南建司付了50000元货款,黄某华又付了75000元货款,尚余665000元货款未付。各方对未付货款金额,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与鑫岚祥经营部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和承担付款责任方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鑫岚祥经营部未与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但鑫岚祥经营部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有黄某华

签名并加盖西南建司第一工程处印章的《欠款协议》,系西南建司和黄某华对该欠款协议的确认。虽然西南建司在公安部门刻制印章档案中没有查询到西南

建司第一工程处印章的刻制备案档案,但该工程处亦是西南建司的下属机构。西南建司通过自己的账户分四次向鑫岚祥经营部直接支付了共计740000元的

货款,表明西南建司实际承担了部分付款责任。


        且本案的另一被告王某分别挂靠在西南建司和广东六建公司名下实际承建案涉工程的室内装修和幕墙工程,作为实际承建人的王某指派黄某华在鑫岚

祥经营部处购买的材料在两个案涉项目上存在混同使用。


        综上,法院确认与鑫岚祥经营部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西南建司和黄某华,因黄某华系王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向鑫岚祥经营部购买材料的行为系

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王某承担。王某庭审中亦表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法院认为西南建司与王某应共同向鑫岚祥经营部承担付款责任。虽

然王某挂靠在广东六建公司名下实际承建了幕墙工程,但是广东六建公司与鑫岚祥经营部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向鑫岚祥经营部付款的行为,因此广东六建

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

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西南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岚祥经营部支付欠款66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未付货款665000元为基数,从2017

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鑫岚祥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南建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西南建司主张其并非案涉买卖关系相对方,对此法院认

为,首先,案涉《欠款协议》上加盖了“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虽然该印章并非西南建司在国家相关部门的备案章,但除在本案外,

西南建司在他处也对该印章进行了使用;其次,西南建司的对公账户向鑫岚祥经营部支付了货款74万元。西南建司声称该对公账户是王某自行开设,该情况

是否成立是属于西南建司内部的管理问题,综上,西南建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西南建司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南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

形式和其他形式。一般而言,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因此并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而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没有书面合同时,当事人可

以通过提交一方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给付价款的义务作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可以提

供诸如当事人签署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者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凭证。司法实践中,尤其在涉及建筑工程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经常会出现

收货单、结算单等凭证加盖项目部章的情况。就如案例中的情况,采购材料的工作人员在出具的《欠款协议》上不仅自己签名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章确认。

这种只有工作人员及项目部章的债权凭证是否对项目部章所属的企业产生效力,只要有证据证明合同内容系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以及有证据证明该
项目章在施

工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使用过,就可以认定其具有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结合承包施工的企业向出卖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情况,加盖了项目部章的债权凭证

对该项目章所属的企业产生效力。
 


       本案中采购人不是项目章所属企业的员工,其在《欠款协议》中作为欠款人的签字视为其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但采购人是挂靠在承包施工企

业名下的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工作人员,实际施工人承认采购人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施工的企业和实际施工人。如果

因为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仅凭当事人否认项目章的存在,就错误地认为承包施工的企业不承担责任,就会对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不利。
 


       因此,鉴于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

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要更周到地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做到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

确保交易顺畅。因此本案的审理不仅彰显了法律对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的保护,而且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实现了双方权益平衡,维护了公平交易

秩序,体现了对社会经济发展中诚信原则的维护。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臧庆 常志宇
 
上述内容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