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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确定需根据合同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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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确定需根据合同履行方式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5日,吉润达公司与展仕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 约定:吉润达公司向展仕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JYT—H的多功能热熔涂布印刷复合
机,总价款为33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18万元,余款15万元待调试结束后付清;吉润达公司支付18万元预付款后40天内向展仕公司交货,质保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吉润达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将预付款18万元汇至展仕公司提供的账户,展仕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能按约在40天内提供JYT-H多功能热熔涂布
印刷复合机。2017年2月19日,吉润达公司发函催促展仕公司交付JYT-H多功能热熔涂布印刷复合机,同年的2月24日,展仕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JYT-H多功
能热熔涂布印刷复合机发送给吉润达公司;2017年3月4日,吉润达公司再次书面致函展仕公司,催促展仕公司在收函后2日内派人至吉润达公司处进行设备
安装调试。同年的3月28日,吉润达公司委托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向展仕公司出具律师函,通知展仕公司:针对展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已构成根
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并要求展仕公司返还支付的18万元预付款,展仕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该律师函。现吉
润达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案由是否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供应的设备附有技术参数附件以及交付后需安
装、调试和质保期等内容显示,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2.吉润达公司与展仕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已解除,预付
款是否应予返还。吉润达公司于2017年3月28 日书面通知展仕公司解除合同,展仕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吉润达公司起诉主张确认
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已解除。对吉润达公司要求展仕公司返还预付款18万元,法院应予支持,对吉润达
公司要求展仕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宜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130元是否应当支持。吉润达公司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展仕公司已收到上述物品,故对吉润达公司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对展仕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系承揽合
同纠纷,作为承揽方的展仕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调试合格是其法定的义务,展仕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无质量问题,但未能提
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展仕公司的反诉主张实体权利证据缺失,故对展仕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吉润达公司与被告展仕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展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润达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8万元,并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三、原告吉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展仕公司所供的设备,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展仕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吉润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展仕公司的反诉请求。
展仕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 果,定作人给
付报酬的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业务往来的材料中所记载的合同名称不一定准确,需要法官依法核实,作出判断。因不同种类的合同适用不同
的法律条款,准确认定案由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合同注明是买卖合同,立案时的案由也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
同。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虽然都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但二者的法律特征不同。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选择承揽人往往有对承
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多方面的考虑。非经定作人同 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管辖地法院、举证责
任分配方式也有区别。承揽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加工行为地,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双方有约定 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
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提供产品的一方投入的劳动不同,买卖合同虽然也包含安装调试,但远达不到承揽合同的程
度。
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供应的设备附有技术参数附件以及交付后需安装、调试和质保期等内容显示,被告需提供大量专业技术服务及后期安装测
试,定为承揽合同更能反映案件的特点,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如仅仅将机器交付原告,离实际使用还差得很远, 不能以买卖合同认定为履
行完毕。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对展仕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承揽方的展仕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调试合格是其法定
的义务,展仕公司未履行该义 务,故依法不予支持展仕公司的反诉请求。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阴文超
上述内容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