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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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

 
       《合同法》《民法总则》以及其他关于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方面 的规定是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性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然

适用。


       《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以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予以了规定,在此予以归纳总结。

        1. 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无效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较多,但并不是违反这些 强制性规定均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与招标投标人串通影响中

标结果、必 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泄密影响中标结果、串通投标、骗取中标、必须进行招标 项目在招标前就实质性内容谈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

所有投标被否决后自 行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招标人与投标人单位负责人为同一 人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联合体各方在

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 独投标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以及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例〉规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其

他行为。

 
      《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影响招投标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 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 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 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 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 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 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

的其 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 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 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

标项目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 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 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 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

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6) 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 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

定中 标人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影响招投标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 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

理关系的 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 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2) 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

合体应 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 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

加其他联合体投 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3) 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 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

件或者其 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4) 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 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釆取补救措施予

以纠正 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 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 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 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 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

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 无效……"

        关于该部分内容的具体适用,应结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建筑工程施工 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査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理解。
 
       3.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其他情形

      (1)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行政审批手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2) 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工期低于合理工期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 响。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四十一条规

定:“中标人 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 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由此可

以看出,法律对于低 于成本价是持否定态度的。
 
       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

议纪要》(2。11 年)中可以看出,如果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工期低于合理工期的,这样的约定 条款应为无效。但实际操作中的难点在于多长时间为

合理工期、成本价应该为多 少。在市场经济条件,同一工程项目,不同施工企业的工期、成本会有差异。低于成 本价的判断应以施工企业的个别成本为依

据,结合建筑市场社会平均成本综合判 断。例如,实务中不应用标底来衡量是否低于成本。低于标底不一定低于成本,标 底和成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招

标标底是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编 制,或委托具有编制标底资格和能力的中介机构代理编制的完成招标项目的预期 价格,是根据国家规定的

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是招标人对建 设工程的期望价格。标底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招标标底应体现社会平均先进 的生产力水

平。


       (3)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定期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因此而导致

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 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 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 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都有类似规

定。

        关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

程、房屋建筑的 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 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

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 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

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 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